摘要
本文是一个涉及港粤两地的非诉案例,参与主体有香港居民、内地多家金融机构、香港公证人、内地公证处,适用的法律依据:香港有《香港基本法》和《宣誓及声明条例》,内地有《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3实施,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22实施,现行有效)等。本案的办理是粤港澳三地规则衔接的成功探索。
本案例已作为《商法》推荐之三地规则衔接的代表性案例。
关键词
香港居民;内地银行;宣誓;中国委托公证人;继承;南沙方案
最近,本团队办理了一起“关于香港居民继承其父在内地银行账户遗产的事宜”的非诉案件遇到的一些问题,借此机会向各位同仁和朋友分享,以兹有所参照。
一、基本情况
委托人及委托人的父亲都是香港居民,其父亲已经去世,但是其父生前在内地工作与朋友在内地开办有合伙企业。因此,在内地几大银行开设有相关的账户,因生病,去世前并未将相关银行账户的余额及密码告诉其家人和亲属,也未立相关的遗嘱,因此其家人、亲属就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相关遗产在内地继承以及由谁继承的问题;二是办理相关继承以及如何证明由哪些人可以继承及需要履行的相关手续的问题。
二、查询和了解需要准备和提供相关的文件材料
首先,向银行及相关部门资询了解办理查询、继承需要提供的材料,查询了解清楚后,反馈给香港委托人,让其准备和提供相关的材料。由此香港委托人提供两份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香港称“声明”),一份是近亲属状况声明,一份是放弃继承声明的两份继承的公证文件。另外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亲自到其父生前储蓄机构所在地银行卡开户行的公证机构办理相关委托公证的授权委托公证书。由于委托人并不清楚其父在内地银行的账户中是否有存款以及是否有其他银行理财等产品,所以委托的具体相关事项并不确定,由此,委托人向公证处先申请办理了一份《存款查询函》。受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凭《存款查询函》到银行查询其父开卡账户中的账户余额以及是否有其他银行理财产品等,以确定在相关银行中是否有存款以及存款的多少。在此查询过程中,相对较为顺利并未遇到特殊的情况,最后查询到委托人的父亲在内地三家银行中有存款以及查询到相应的数额,其在三家银行开户账户中并未有其他理财、投资、投保等产品,只有相应存款额。由此,委托人委托了办理相关继承的事项。
三、办理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一)香港地区与内地银行机构在办理继承业务中所需要提供的文件材料
由于委托人的父亲在去世前在内地工作并开办有合伙企业,因工作、生活及业务的需要在内地A、B、C三家银行开户办理了银行卡。委托人如果要继承其父在这三家银行开卡账户中的款项,就需要同时按照香港及内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中办理程序和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准备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在此,就涉及到内地与香港两地之间的法律适用与认同的问题。一是委托人按照香港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要求、生活习惯在香港办理的“声明”文件、出具了相关的证明,即做出的两份“声明书”;二是委托人按照内地的法律规定及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要求,以及需要提供的材料在储蓄机构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及相关授权的委托。
(二)在A银行、B银行办理继承事宜
受委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多次到A、B、C三家银行咨询办理继承业务以及需要准备和提供的相关文件,并出示了已经准备的文件材料,以确认三家银行是否还需要提供其他文件材料。办理过程中由于三家银行办理此类业务少、甚至于没办理过此类业务或者说即使办理过,在办理过程中也不一定能遇到熟悉此类业务的工作人员,办理过程相对复杂和繁琐,银行工作人员需要请示其业务主管和上级相关部门,由此办理就需要较长的时间和期限。首先是在A银行办理继承的业务,按照银行卡目前所处的状态,在A银行办理其业务应该是最复杂和繁琐的,因为根据其银行查询银行卡的状态,由于其银行卡长时间未使用、异常,目前处于冻结状态且已经在银行系统的异常库中,需要从库中拉出,因此在A银行办理过程中,银行给出的意见是需要到开户行办理并且办理时间比较长。实际办理过程中受委托代理人根据之前银行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办理所需的文件材料,经过审核后,认可委托人目前提供的材料及相关意见,按照银行的规定和流程进行了业务的办理,银行工作人员通过与上级银行的沟通、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处理,办理完成了继承的业务,以及银行卡的注销。上述办理过程中还算顺利,并最终完成了在A银行中的继承及相关业务的办理。其次,在另一家B银行的办理中虽然有曲折,但经过与银行沟通与协商和交换意见,银行工作人员按照办理业务的相关规定,以及他们与上级银行的沟通也认可委托代理人目前所提供的相关文件的材料,并且顺利的办理完成。最后,着重讲讲此次在C银行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是笔者撰写本文的意义所在。
(三)在C银行办理继承事宜中的问题
在C银行办理继承的业务中是最为繁琐,时间也是最长的。受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最先到达的就是C银行,向其提供了办理继承的相关文件材料,以及咨询和了解是否还需要提供其他材料,银行工作人员的答复是需要与上级有关部门沟通。经过等待,银行工作人员为便于办理此次继承的业务,直接让受委托代理人与其上级的法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联系并提供给了联系方式和约定了时间。经过与其工作人员沟通,法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应当适用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即需要委托人到存储机构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权公证。因为其之前提供的“公证书”只是委托人授予委托代理人查询的委托以及继承存款事宜,并不是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其次委托人在香港出具的两份“声明”并不能证明其真伪以及是否还存在其他继承人,因此根据目前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办理继承及相关业务,需要完善并提供继承权公证书等。
(四)相关法律规定
随后,代理人团队根据其意见检索了相关规定,按照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如果要办理委托人继承相关事宜,确实需要在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按照上述规定,目前委托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无法办理继承事宜。同时由以上规定可知,办理继承目前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按规定到银行所在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二是由人民法院判处”。如果按照上述路径办理继承等事项,主要存在如下困难,一是委托人为香港居民,如果办理继承需要再次到储蓄机构所地申请公证,且委托人的亲属都需要到公证机构,以证明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等事实;二是即使委托人及其亲属都能到储蓄机构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机构又如何能确定是所有的亲属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这无疑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且当事人的亲属也不一定能够共同来到储蓄机构所在地处理,最终还是需要香港地区所出的证明文件,这就涉及到内地银行办理继承与香港居民办理继承两地之间法律适用的问题,以及两地之间相关部门对相关文件认可的问题,由于两地之间的法律传统,生活方式、习惯的不同,处理问题,办理相关事项也就有所不同,这就涉及到如何打通两地之间法律适用的问题。南沙区做为自由贸易实验区,“粤港澳”大湾区改革的前沿阵地,需要积极地探索三地之间的法律适用以及相互打通的问题,以促进三地之间“互通、共融”。
(五)沟通、协商和出具办理意见
由此代理人团队经过多方努力以及向香港律师了解香港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继承相似问题的办理流程、需要提供的文件材料内容,香港的生活习俗等,检索内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检索到以下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亦作了相同的规定。因此,在诉讼、仲裁、行政管理和民商事交往活动中,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且具有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更高的证据效力。从上述委托人提供的由香港出具“公证书”(即两份声明书及其附件),以及在内地储蓄机构所在地公证处办理的“授权委托公正书”,以及委托权限、委托目的来看,可以证明当事人有权继承其父在银行开设账户的存款。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22)第三条规定:“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受委托代理人依法向银行提交了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在香港签发的委托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相关公证文书和委托人“在储蓄机构所在地公证处”依法办理的委托公证文件,代理人团队认为已经符合办理银行存款继承的相关条件,C银行以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要求委托人再到储蓄机构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权公证,违反了《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第三条的规定。同时,根据《立法法》之“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第三条的规定认可委托人在香港已经办理并出具的相关继承权公证证明文件以及储蓄所在地公正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并依法办理委托人父亲在银行的存款相关继承过户手续。由此,代理人团队向C银行出具了书面的《关于香港居民张某某继承其父亲在内地C银行开立账户存款的法律意见书》。
为了便于委托人办理继承事宜和不增加委托人办理相关继承事宜的复杂程度和成本,代理人团队通过多次与香港律师和办理机构所在地银行之间的沟通,说明和解释香港地区与内地生活方式的不同,法律体系的不同,办理相关文件法律规定之间亦有所不同、以及做出相关文件的方式、文件的效力存在的差异与区别。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香港的“宣誓制度”在其地方的适用与效力。一方面,在全国确立宪法宣誓制度之前,我国早已在港澳地区确立了“就职宣誓制度”。《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现行有效的《宣誓及声明条例》规定了誓言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香港地区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这是香港地区做出某种仪式和声明的一种常用的方式和办理相关文件的必经程序,同样适用于香港地区普通居民。委托人提供的两份声明就是此种方式及制度的适用,需要通过香港地区所在地的法院做出,因此完全可以证明其效力和公信力。澳门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此不在赘述。
通过以上法律适用问题与银行工作人员深入探讨和交换意见,最后C银行根据办理继承事宜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内部程序和会议确定,C银行最终认可了代理人团队的上述意见,也希望尽快办理完委托人继承事宜,但需要委托人做出书面承诺和相关的视频用以证明是其本人做出。通过和委托人的沟通,委托人同意和确定了相关办理意见和内容,最终办理完成了委托人的上述委托事宜。
四、粤港两地司法制度规则衔接之跨境遗产继承,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一)粤港两地司法制度规则衔接,是“粤港澳”大湾区三地之间司法制度规则相互适用、融合的积极探索
2019年2月《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出台将南沙打造为粤港澳全面合作示范区,国务院发布《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明确将南沙打造成为立足湾区、协同港澳、面向世界的重大战略性平台,同时打造规则衔接机制对接高地,本跨境继承案例的办理发生在南沙,涉及香港居民在南沙投资创业,投资人过世后的银行存款如何继承的问题,本案直接考验:1.香港的公证制度与内地的公证制度衔接问题;2.香港的宣誓制度和内地的查册制度的衔接;3.《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与《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衔接的问题。
(二)“粤港澳”三地之间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办理此跨境继承业务中相对复杂问题是委托人即继承人在香港,被继承银行存款在内地。同时,被继承的存款又分别存储在不同的几家银行,且办理之前并不知道是那几家银行,相关的款项的多少以及是否有其他银行产品,银行卡的状态是否正常等问题。不同的银行对香港居民在内地银行存款的继承流程和要求并不统一,致使一个看似简单的继承问题操作起来非常复杂,持续时间之久。
(三)办理继承中克服的困难及创新思路
首先,克服的困难:1.需要向三家银行不同工作人员解释和说明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签发公证书的效力和依据;2.需要和公证处进行解释和沟通;3.办理过程中实际遇到的问题,关于C银行:(1)不认可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签发公证书,提出要求香港居民的继承人亲自到储蓄机构所在地办理继承公证或通过诉讼程序办理继承;(2)认为应当适用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不适用由司法部于200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3)且提出香港签发公证书无法证明其公证内容的真实性,要求由香港政府机关出具当事人财产的查册证明(香港实行的宣誓制度,不同于内地不动产管理部门可以出具的证明,这是C银行对香港宣誓的司法制度不了解不熟悉造成的障碍)。
其次,律师的创新思路即普法:
向C银行工作人员包括法务普及《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在香港实行的情况;
关于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
解释和说明香港的《宣誓及声明条例》司法制度。律师团队充分释法后,同时签发《法律意见书》更加详尽的作出书面解释和建议。最终香港居民在内地投资的遗产-银行存款历经120天的时间办结。
最后,具有典型意义:本案是粤港两地在继承方面规则衔接的成功案例。
具体表现:1.通过本案的办理,发现金融机构对香港的司法制度、公证制度了解的非常少,不利于今后相关业务的开展,也不利于营商环境的建设,建议:政府组织对服务机构进行法律培训;2.一旦“粤港澳”三地在具体的个案中出现因司法制度、规则衔接衔接有争议时,有第三方机构的协调下促使问题快速得到解决。本案虽然一波三折,但最终得到圆满解决,也为同类业务的办理积累了经验,更重要的是为相关银行金融服务部门在以后办理“粤港”两地或者“粤港澳”三地之间的银行继承业务及其他业务提供有意义的探索。
“珠三角”地区是我国开放程度最高、经济活力最强的区域之一,在国家发展大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与发展,是新时代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新尝试,也是推动一国两制事业发展的新实践。充分发挥“粤港澳”综合区位优势,深化内地与港澳合作,加强三地之间的“互融、共通”。“三地”之间法律如何适用与打通,是需要深入研究和积极的探索,促进“三地”相互之间法律适用的融合与发展,探索出一条“三地”之间的法律适用体系,是我们做为法律人应当承担的使命和责任。此次办理继承事宜也是“融合、具体实践”中的一环,也是为贯彻落实《南沙方案》相关部署,助推大湾区法律服务融合,进一步加强大湾区的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的积极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