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笔者和各位朋友一起探讨关于“僵尸企业,小股东如何退出之(二)”即拟通过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能否实现退出,答案是否定的。今天我们再继续一起探寻退出之其他路径。
承上启下
--股权回购
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回购股权需要满足三个法定条件:(1)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从以上三个条件我们分析以后不难发现,公司需要能够正常召开股东会,本案中,大股东刘某失联,召开股东会,显然成为不可能的事实,所以李某拟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也无法实现。
同理,一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回购的本身已经失去了意义。
--公司注销
公司注销,股东的资格当然丧失,但如果公司注销前向第三人负有债务未清偿的,在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不是本文讨论的内容,暂不赘述。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如果法人存在法人解散、被宣告破产、其他原因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根据最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3、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综合以上六种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只有第1和4尚且可以操作,是否有操作的空间且看下面详解。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公司破产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经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以上“第二条规定”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根据以上两部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梳理,如果通过企业破产程序完成公司注销手续,首先需要明确公司申请破产的主体有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或者在清算阶段的清算组。
结合本案,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大股东刘某,李某并未参与公司经营,虽然刘某失联,但公司一直由刘某控制,从常理判断,公司的相关证照、公章应当由刘某保管最为安全,所以如果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李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掌握公司的公章,更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所以李某不具备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身份。
第二种情况,是债权人申请破产。需要李某与债权人沟通,是否能够做好债权人的工作,尚有不确定性。但我们从债权人的角度分析一下,答案自然明了。根据本案提供的基本信息,该公司已经负债不能清偿,如果公司通过破产程序清算,没有足够的资产变现,即便是通过破产清算,也不能实现应然的债权,债权人是否多次一举为自己增加新的成本,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呢。
所以,综上分析,债权人申请该公司破产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
第三种情况,关于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本案中,如果大股东刘某不出现,李某是否能够成为清算组人代表组织公司清算。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四项)指的是“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本案中,该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成立清算组的条件,该公司为有限公司,清算组应当由两名股东组成即刘某和李某。
因大股东刘某失联,清算组不能成立,更无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所以李某亦无法代表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通过以上梳理和分析,本案中李某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从而实现注销公司的路径夭折。
▆是否可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公司清算组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前面笔者已经分析,虽然满足了申请的注销的实质要件,但因大股东刘某缺位,从案例提供的信息中亦无刘某授权李某清算之意或公司章程就“股东缺位时清算组组成”的约定,故李某拟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注销程序实现退出,恐难以实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某如果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注销公司的被阻断,在前面已经分析,因为公司被注销的前提条件需要公司进行清算,本案中因大股东缺位公司清算组无法成立,当然清算组未成立如果实现公司内部清算将成为无源之水,陷入“死局”。
通过以上分析,小股东李某如果采用“股权回购”或公司注销之“公司破产”或“公司清算”之方法仍无法实现退出。
敬请关注:
《僵尸企业,小股东如何退出之(四)》。